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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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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8-13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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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一、废止下列规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2号)

  二、修改《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并未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自然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该单位五年内不得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并不再将该单位列入土地调查单位名录”修改为“并将该单位报送国家信用平台”;

  (六)将《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修改《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坚持合理使用的原则,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组团式、串联式、卫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镇建设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进城镇用地效率的提高”;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土地综合开发用地政策,鼓励大型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功能适度混合、整体设计、合理布局”; 

  将第二款修改为:“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宏观产业政策和土壤污染风险防控需求等,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十)在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政策制定。对于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项目,可以制定专项用地政策”;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开展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对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灾害损毁土地等进行整理复垦,优化土地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十四)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修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在第一百零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审核意见。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当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进行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三)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五、修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

  (二)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修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二)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采矿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

  (三)将《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七、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五)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修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和第九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五)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修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和第八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五)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修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础信息;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六)删去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八)将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

  (十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修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自然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四款;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二、修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修改为“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签订转让、交换、赠与合同,并在转移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之日起20日内,由接收方将转让、交换、赠与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五)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三、修改《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项;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开放共享、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三)将《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四、修改《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内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外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海区派出机构,并由海区派出机构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应当在完成设立、迁移、变更后30日内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包括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的观测要素、规模、观测时限以及技术要求等内容”;

  (三)删去第十七、第十八条;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原负责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七)将《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中的“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五、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合资、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合资、合作企业”;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且外方投资者在合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测绘资质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发放证书: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一式三份”;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一次性测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批准:准予一次性测绘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准予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七)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修改《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图号由审图机构代号、通过审核的年份、序号等组成”;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并向作出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一式两份”;

  (三)将《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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