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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开征求《雅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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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11-18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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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规范雅安市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局起草了《雅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大众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1118日至20251218日,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公众可将相关建议及理由在下方文本框内进行填写并提交反馈,书面意见可寄至雅安市雨城区南坝东街2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宇航收)。

 

 

联系人:刘宇航       联系电话:0835-2222164  

邮政编码:625000

 

 

 

 

                   雅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51118

 

附件

 

雅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农业农村、信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程序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由县(区)人民政府将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安排等事项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村公示栏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土地征收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有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点,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期限等事项。

第十 组织听证。征收范围内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收范围内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 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部门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比例应当达到100%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比例不低于90%。县(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上述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并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 (区)人民政府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

第十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当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  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国家最新公布的统一标准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十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最新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但不得低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0.5飞地的补偿标准以飞入地(实际地理位置)的区片综合地价为准。

第十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证登记载明的面积为准权证登记载明之外或未办理相关合法权证的房屋,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共同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就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和水、电等设施迁改费用和奖励性措施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确定

人员安置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应全部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可以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者按照被征收的耕(园)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园)地的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间为节点确定需纳入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安置对象。

第二十  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止,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正常增减造成被安置人员数量发生变化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  县(区)人民政府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基准时间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时间。

第二十  被征地安置人员纳入所在地城镇居民或城乡居民进行管理,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社会生活保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房安置

二十七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住房安置对象,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住房安置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和认定范围等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八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等多元化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

二十九 住房安置对象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具体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结算方式、奖励性措施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的确定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被征地人员得到合理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标准补偿。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其居住权利,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 采取现(建)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应当先建房,后搬迁。确需过渡的,应当支付过渡费,保证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过渡费具体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三  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征地补偿补助安置资金的;

(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十四  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三十五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备案后实施。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已依法批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执行。

 本办法自2026XXXX日起施行,有效期5。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做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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