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土资发〔2015〕10号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执法监察总队: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第2次厅务会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1月29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在本规定基础上细化标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主持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裁量标准的,下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涉及基本农田,涉及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四川省优势矿产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减轻,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以下处罚。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进行量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曝光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的公开制度,实行新增裁量标准报告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通过政务公开平台(网络)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平台。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后,对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项制定标准,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确保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要定期对国家出台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梳理执法依据,更新公示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罚建议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必须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同时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3月30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2012年7月4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增补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1.《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
2.《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地质、矿
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