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行为,履行南极条约体系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南极考察活动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南极条约体系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极考察活动是指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该地区的所有冰架开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涉及以下所列事项的南极考察活动时,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进入南极时携带非南极本土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有机生物,食物除外;
(二)猎捕哺乳动物、鸟类及无脊椎动物,采摘和采集植物以及其他可能干扰动植物的活动;
(三)采集南极陨石;
(四)进入南极特别保护区的活动;
(五)在南极建立人工建造物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伤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遵循科学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环境友好、生态平衡等原则,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实施总量控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审批,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政府网站公示下列与办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内容:
(一)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和程序;
(二)申请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受理南极考察活动审批的部门、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监督电话。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赴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前,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活动名称;
2.申请者的信息;
3.活动方案(包括活动目的、活动周期、活动路线、活动区域、活动内容、交通工具和南极现场后勤支撑能力等);
4.带入物品清单;
5.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评估;
6.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7.南极考察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材料;
8.南极考察人员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9.自营船舶或航空器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需提供船舶或航空器证书及相应保险合同复印件;租用船舶或航空器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需提供承租方合同或者承诺证明。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南极的活动时间、区域、路线、活动概况等;
(二)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三)活动对南极环境或被采集的动植物生态可能产生的直接和累积影响;
(四)预防和减缓措施及技术论证;
(五)结论。
第十三条 当活动可能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轻微或短暂影响时,应当提交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当活动可能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大于轻微或短暂影响时,应当提交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需要提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30日之间提交当年6月1日至下年度5月31日之间赴南极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申请。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本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并重新提交,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应当在告知之后5日内补交,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申请受理之后至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前,申请者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的,可以撤回;对撤回申请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八条 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前往南极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一)活动的起止时间;
(二)活动人员的名单及基本情况;
(三)搭乘的交通工具等;
(四)带入物品的清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改变活动的目的、内容及预期目标;
(二)改变在南极的活动路线;
(三)超过批准的有效期限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变。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依法需要根据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做出审批决定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论证,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应当颁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活动人员信息;
(二)准许活动的区域;
(三)准许活动的内容;
(四)应履行的义务;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批准编号。
开展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时,应携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申请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拟开展的南极考察活动违反南极条约体系规定的;
(三)对南极环境或生态系统可能造成重大损伤的;
(四)因违反南极条约体系有关规定,依法被限制再次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
(五)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结束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填写报告书,并在30日内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概况;
(二)如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活动,说明物品处理情况;
(三)如开展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活动,说明执行情况;
(四)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和减缓措施;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南极发生以下紧急情况时,活动人员可以不经批准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如有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的,应当尽可能将其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伤降到最低,并及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报告:
(一)人员、船舶和航空器遇险需要紧急救助;
(二)重要装备、设备和设施受到安全威胁;
(三)发生南极环境紧急情况。
活动人员应当在应急措施完成后的30日内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的详细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和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准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南极现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在南极取得的样品进行检查;
(二)对在南极使用的设施、装备、车辆、船舶、航空器、保存的记录以及与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
(三)要求被检查者出示许可证;
(四)要求被检查者就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做出说明;
(五)要求被检查者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南极考察活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考察活动许可证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撤销其许可证;已经在南极开展活动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限期离开南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日期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